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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契约故意免责条款之故意对象研究——基于比较法的视角

摘要

我国《保险法》及各保险条款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但两者均未明确故意的对象究竟是指损害的结果还是引起损害的原因行为.依照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采损害结果对象说,这也是当今各国判例的倾向.然而,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时,作为例外,应当适用故意免责条款,否则将助长不法行为的发生,违背保险制度应有宗旨.笔者认为,应当在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前提下做出判断。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毋庸置疑在于保护被害人,以机动车对人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为例,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将其定性为政策保险,具有强烈的公保险色彩,条款的制定及解释必须严格遵从特别法规。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人免责仅限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这一种情形,并且保险人在向被害人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政府,政府再向加害人追偿。与此相对,任意责任保险的目的却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与否的自由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方的自愿,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只不过是其反射的功能而已。因此,任意责任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在故意免责条款中的故意是否应排除间接故意这一问题上,只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就应按照民事责任中故意的概念进行解释,即不应排除。排除间接故意的解释只能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下的高度的目的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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