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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及如何合理适用

摘要

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最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即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该原则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在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产生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该原则的阐述过于简单和原则化,表述不够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被无条件的滥用,极大的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阻碍了整个社会保险业,甚至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经过多次的修改后,在某一程度上加大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仍然得不到立法机关的重视,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如既往的保留了该原则的原文,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不利解释原则的立法本意和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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