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益法人不作为诉讼

摘要

有鉴于公害、商品瑕疵或其它事故所生之危害,有时具继续性、隐微性或扩散性,其受害人常不自知或无力独自排除侵害,致使社会大众权益持续受损而无从制止,为了保护受害之大众,实有必要扩大公益法人之功能,使其得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故我国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七日公布增定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四十四条之三第一项,其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诉讼。」,明文赋予公益法人提起不作为诉讼之权利。因本文认为民诉法第四十四条之三既已提供公益法人不作为请求权,则有关公益法人不作为诉讼提诉权之性质,本文系采固有请求权说,认为公益法人提起不作为诉讼系本于其本身之固有之请求权,非自受害群众为诉讼实施权之授与。且每一个公益团体均具有自己固有之不作为请求权,因此其起诉效力仅及于该起诉之团体,不同之团体再行起诉,应无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之适用,而为避免诉讼不经济及裁判歧异之现象,本文亦认同对于不同团体分别起诉而系属同一法院之事件,应使之合并审理,但对于已因受败诉判决而负有不作为义务者,若有其它团体再对同一事件起诉者,应认其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而驳回其诉之主张,但最好之方式则应采取德国于一般交易条款第二十一条(现为不作为诉讼法第十一条)之立法方式,特别明文规定,受害人得片面引用胜诉判决,明确立法,杜绝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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