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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开发中危害环境罪的适用探讨

摘要

环境犯罪是西部开发中多发性犯罪,西部开发应依法进行,由于西部地区存在经济、宗教、民族等诸多复杂因素,环境犯罪在西部地区适用中具有许多特殊性问题.刑法第90条虽然规定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变通权,但是我国还没有西部开发中环境犯罪的变通规定.笔者建议,西部开发中环境犯罪立法有待完善,以便于环境犯罪的法律适用.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一方面可通过变通立法完善我国刑法,另一方面通过对刑法犯罪构成的实质解释来促进司法公正.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西部开发中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唯一规格,通过对犯罪构成的实质解释,既体现了刑法第90条的立法价值,又坚持了罪行法定原则.同时,笔者认为,西部开发中环境犯罪的量刑应以刑法个别化原则为补充,所以可以授权西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使其根据西部开发中具体情况对环境犯罪的适用进行解释,从而协调各种法益冲突,建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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