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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略抑或彰显——承揽物质量瑕疵救济手段的适用规则研究

摘要

夫法者,绳墨也.其既为规范行为的公器,也系司法裁判的标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揽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定作人享有拒绝受领、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六种救济手段.但与此同时,《合同法》却忽略了对这些救济手段的适用条件与相互关系的界定,直接导致了这些救济手段的司法困境.适用规则上的空白产生实践中的适法不一问题,进而出现了违背法律原理,忽略某些救济手段适用的现象,亟需反思.性质上,该条可以和承揽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具有特殊救济手段的违约责任相对应.通过对其制度流变的梳理,可以发现其兼具保障交易安全和促成交易目的的双重价值取向,并在其制度体系内实现了两者的平衡统一.故而,在应对《合同法》立法缺失,进行承揽物质量瑕疵救济手段适用规则完善性研究时,应坚持承揽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结合《合同法》体系性的要求,体现该项制度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规则的设计上可以着眼于定作人、承揽人两个维度,以定作人适用上述六种救济手段的条件、次序、相互关系和影响、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揽人在救济适用中的权利配置为核心内容,对承揽物质量瑕疵救济手段的适用规则予以完善和彰显,从而妥善平衡承揽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地实现交易目的,促进市场资源的集约配置,确保案件处理的统一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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