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冷思考

摘要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第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在第56条增加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熊跃敏教授认为,此规定“与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更便捷,更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再审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及再审事由较为具体而严格,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主体范围更为随意,其必将对既判力和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构成威胁。由此,第三人再审之诉具有独立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功能与意义。通过对案外第三人救济途径的域外考察可知,就设立方式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设立相对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其作为非常上诉途径之一种,与再审制度并立而设。另一类是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和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不设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是将其归入再审之诉中一并设立,或者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具体规则准用再审之诉的相关规定。作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由于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故不能依通常诉讼程序,而只能依再审程序审理,这是最为经济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也是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的。文章还提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适用中应注意原告人适格、适用范围、管辖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判决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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