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研究

摘要

"交付"用词的混乱,导致我国风险转移界限不明,不动产的风险负担模式向来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之争,通说采交付主义.笔者还原理论于实践,以期揭示《合同法》第142条的内涵,并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rn 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故《合同法》中的“交付”应做法律意义上的解释。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并非任何情况都截然对立,而是一个转化的过程,不可局限于字面,应置于特定法律环境中考量。我国《合同法》实质上采“所有权主义”。笔者认为,所有权主义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民法典》的制定,建议有二:其一,《民法典》中明确交付的概念,即“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使之不论在物权部分还是债权部分,统一无歧义。而针对“事实意义上的交付”不妨直接规定为“现实占有转移”;其二,解释明确我国采取“所有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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