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机构法制规范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

我国规范仲裁机构法制的主要缺陷是效力位阶较高的《仲裁法》对仲裁机构规定具有非常的模糊性、不妥性或十足的矛盾性,其他下位的法规内容违反了上位法或不适当.在我国规范仲裁机构法制的重构内容方面,主要是政府部门不应再负责仲裁机构设立且不应再干预其负责人及最高决策部门成员的人选;仲裁机构可以自选为营利或非营利的性质定位模式,对选择后一模式的仲裁机构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在费用收支方面明确完全自理的全国统一实施的时间表.在重构方式方面,主要是删除《仲裁法》第二章关于仲裁机构及由其组组成仲裁协会的专门规范,同时修改其他不适当的法律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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