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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体例与模式的反思与重构——以湖南等九部地方行政程序立法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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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声明

引言

(一)选题意义

(二)目前的研究现状

(三)基本研究思路

(四)研究方法

一、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缘由与样本选择

(一)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缘由

1.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现实需求

2.功能导向

3.法治社会建设的需求

(二)样本选择

1.样本的基本情况

2.立法样本分析

二、行政程序立法模式分析

(一)传统的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1.传统的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二)传统行政程序立法模式之分析

(1)法典式

(2)分散式

(3)行政程序立法模式的趋势

(三)体例与模式割离后的三分法

1.表现形式

2.不同立法模式之剖析

三、分离后的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

(一)分离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体例新论

(二)现有地方行政程序立法文本的逻辑架构分析

(三)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的选择

四、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之重构

(一)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体例与模式构建之要素

1.法律价值

2.分离后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3.分离后的立法体例的选择

(二)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建议

1.一般行政程序

2.特殊行政程序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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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8年4月,湖南省政府颁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便于更好的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更好的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受限于行政程序立法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基础理论的内涵和外延都未能厘清,导致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呈现出不同的样式,其原因在于所选择的体例与模式分门别样。因此,对现有的已经颁布的行政程序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模式进行分析,以便于对于其所采用的体例与模式的理论基础和立法选择理由进行梳理显得很有必要。
  传统意义上来说,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是指行政程序法律法规的文本最终所表现出来的样式和形态。从域外角度来看,不同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律呈现出不同的样式和形态:有的是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的是以不同的单行行政程序法组成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而有的国家则不存成文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而只有相关的判例。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先于国家层面的行政程序立法的局面,对于行政程序立法是采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抑或是单行行政程序法律的讨论或研究已经没有意义。在地方行政程序立法日益火热的当下,更重要的是在于对于一个具体的地方行政程序规定而言,其内部的条文架构应该采取何种方式才是当下更应该关注的问题。笔者将从这种内部的文本架构角度来重新定义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与模式。
  虽然目前已有多部地方行政程序规范,但对于行政程序立法的文本从内容到形式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可供各地方参考,导致现在出台的行政程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态各有不同。在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文本架构方式的选择及所要规范的行政行为程序的内容选择上,各地方在进行行政程序立法时均没有一个固定或一致的标准,各地方的立法者对此的看法也不统一。但法律文本的架构和内容的选择又是关系着文本呈现结果最重要的因素,其中对于文本构架的逻辑线的选择又直接影响着对于行政行为程序内容的选择。虽然对于体例模式的言说已不是前沿话题,但是对于文本架构的体例模式尚属于学界空白,前学界对此的理论研究却十分缺乏,属于行政法前沿的研究内容。
  目前学界的研究都仅是限于从外部视角下对于立法体例模式的定义,而在当下立法环境下更为重要的内部文本架构体例模式却鲜有人研究。在现有的行政程序立法文本中,“体例”“模式”往往直接合为“体例模式”一个概念来进行言说,再具体到其对“体例模式”的用法,我们可以发现其更近似于将“体例模式”等同于笔者文内定义下的“模式”的内容。即是说,在当下学者普遍对于“体例模式”的探讨研究中,虽提及“体例”“模式”这两个词,但其探讨研究内容却仅局限于“模式”一词的概念之下,即大多的学者对于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研究的落脚点都在于究竟应该选择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模式还是单行行政行政法律的立法模式,而对于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即是行政程序法律文本其内容应当如何架构的研究关注则很少。
  而行政程序立法文本最终呈现出的样子,应当是先确定所选定的立法模式,而后在该立法模式下选择一定的体例,最终才能呈现出完整的行政程序规范。因此,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应当先确定所选择的立法模式,而后确定体例,在此基础上方可构建出具体的文本。笔者拟先对行政程序立法的体例模式的传统定义进行梳理分析,进而提出在文本架构的内部视角之下的体例与模式之分类,再基于此种新的分类之上对于不同的体例模式之优劣进行总结分析,进而结合我国地方现行的行政程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出实证文本分析,从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规范文本制度内容的角度探讨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架标准,为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提供参考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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