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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之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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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

(一)信用卡信息资料与信用卡不是等同关系

1.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分析

2.从行政法规范的角度分析

3.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分析

(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扩大解释为窃取信用卡并使用之情形

1.“牵连犯说”之不合理性分析

2.“吸收犯说”之不合理性分析

3.“半注意性、半拟制性说”之“半注意性”批判

4.“法律拟制说”之合理性分析

(三)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性为盗窃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一)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之刑罚基础

1.从应罚性角度分析

2.从刑罚目的角度分析

(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1.从“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角度分析

2.从“国民预测可能性”角度分析

(三)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且获取财物之行为仍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也不影响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1.“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2.本文的观点

三、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1.现行规定缺乏理论基础

2.现行规定缺乏特别立法基础

(二)在刑法中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

(三)具体立法表述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硕士在读期间科研成果及获奖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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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之行为,是互联网金融时代出现的一种金融犯罪现象。依2009年【法释(2009)19号】之规定,它将该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方式之一,将之定性为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综观我国学界对该行为性质的研究,绝大多数学者似乎还在纠结于“机器能否被骗”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影响,因而也多是从这个角度去评价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合理,很少有学者去关注它背后是否存在着其它问题,即使是有所涉及,也只是浅尝辄止,没有对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然而,真正困扰适用者和研习者的,不是“机器能否被骗”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影响,而是它为什么不解释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情形,却将之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之情形。这一问题若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司法者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之时,也就不免会产生困惑、分歧。因此,当前之际,应寻其根源,剖其原理,探究其背后之缘法。
  全文3万2千字有余,共分为三个部分,前两部分从正反两面论证了为什么不宜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而是宜将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三部分对完善现行立法提出了一些粗鄙的建议。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的论证。该部分主要是由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等同于信用卡、该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窃取信用卡并使用情形以及定性为盗窃罪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三个小部分构成。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以及立法解释这三个维度分析,至少在法律含义上,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等同于信用卡,因而在文义解释下,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理论上所主张的“牵连犯说”、“吸收犯说”、“半注意性、半拟制性说”,其理论基础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相比较而言,“法律拟制说”较为合理,因而第196条第3款性质应是法律拟制性规定。而法律拟制性规定之中没有扩大解释的“存在空间”,因而亦无法通过扩大解释将之认定为盗窃罪。基于类推解释已经被罪刑法定原则所否定,若仍然将该行为解释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话,那这种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部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宜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论证。该部分主要由可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刑罚基础分析、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获取财物之行为仍宜定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不影响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四小部分构成。从“应罚性”和“刑罚目的”两个维度,该行为应被课以刑事处罚。从“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与“国民预测可能性”两个角度,将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方式之一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获取财物、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对该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并不产生任何阻碍性影响。
  第三部分完善立法的建议。该部分主要由建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具体立法表述建议三个小部分组成。从现行《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特别立法基础这两个维度,宜将第196条第3款之法律拟制性规定转变为注意性规定,即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为回应实践的需要,建议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在终端使用定信用卡诈骗罪,为司法实践提供正式的法条依据。另外,从法条表述的简约性要求出发,建议未来在立法修改之中,将现行《刑法》第196条第3款之规定,修改为“窃取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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