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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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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关于“挪用”的问题

(一)挪用的理解和认定

1.挪用的内涵

2.挪用和借用的界限

(二)具体用途的定位

1.具体用途不应该作为定罪要素

2.具体用途的立法完善建议

(三)当前“挪而未用”的处理

1.“挪而未用”的定性

2.“挪而未用”的犯罪形态

二、关于犯罪对象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一般理解

(二)金融票证、有价证券、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1.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2.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三)挪用非特定公物的处理

1. 挪用非特定公物不应入罪

2.非特定公物变现后的处理

三、“归个人使用”的认定问题

(一)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二)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挪用行为而不是公款使用行为

(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

1.“归个人使用”所作的扩张解释未逾越其含义的边界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

3.“个人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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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首次确定于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1997年3月修订《刑法》时,在其第384条对该罪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此后也相继出台了多部有关该罪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践的深入,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亟待研究和处理。本文主要对“挪而未用”的定性、具体用途的定位、本罪的犯罪对象以及归个人使用的认定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在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裨益。
  本文包括引言和正文两部分,正文又分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挪用公款罪存在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所具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第一部分,关于“挪用”的问题。对“挪用”的内涵进行了分析,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的行为,就已经侵害了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用”只是行为人实施“挪”的行为的目的,即为“用”而“挪”。并进一步将“挪用”与“借用”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通过对现行《刑法》第384条的分析,提出具体用途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要素。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用途的立法完善建议。最后,对“挪而未用”进行探讨,得出其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属于本罪的既遂的犯罪形态的结论。
  第二部分,关于犯罪对象问题。从《刑法》第384条第1款、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仅限于“公款”,还包括公共款项、非国有单位的资金,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以及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也即三种款项和七种特定款物。对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中两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即“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在什么条件下,两者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最后,笔者认为,挪用非特定公物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指出非定公物变现后的处理办法以及应该注意的问题。
  第三部分,“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本文从挪用公款罪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入手,认为对“归个人使用”所作的扩张解释未逾越其含义的边界,重点分析了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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