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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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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概况

(一)强制批准及其在重整制度中的地位

(二)强制批准制度中的法院地位

(三)我国上市公司强制批准的运行

二、强制批准的合理性分析

(一)社会利益最大化与利益平衡之需

(二)重整程序中的效率要求

(三)特定债权人(银行)的身份因素

(四)他国(地区)立法的态度

三、强制批准适用的特殊条件

(一)最低表决组同意原则

(二)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

(三)公平对待原则

(四)绝对优先原则

四、强制批准的制度保障

(一)法院行使权力的科学性保证

(二)表决内容规则的完善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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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院的裁定批准是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着关键作用的一个步骤也正是重整计划的批准。这个批准分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其中,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是指当债权人会议没有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同时,此草案满足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件,法院可以行使强制批准的权力使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制。因为破产重整计划可能左右重整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法院在这一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具有十分关键的控制作用与无以伦比的至上地位,为保障法院作出强行批准与否的决定确实能维护社会利益,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须对制度充分彻底理解基础上,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在现有法律机制中实现重整效益的最大化,在实践与理论碰撞加深司法运行与法律瑕疵的正确认识。本文以国内上市公司的重整实践状况为主要参考,论述了本国上市公司之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的制度。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正文又分别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概述。第一,介绍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各项基础问题,论述此制度在重整制度之地位。第二,以重整批准权行使者——法院的职权和重整各机构间的关系,显现法院这一方在强制批准制度中的地位。最后,阐述了我国上市公司强制批准的的实践形态与现状。
  第二部分论证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合理性。该制度实际上让法院来选择重整程序,又不对重整失败的结果承担责任,那这种“强制选择”的合理性为何?首先,从最直接的各种利益关系考虑,是为平衡利益和社会资源维护的需要。其次,阐述了假定债权人以自利而行为可能导致“钳制问题”及债权人不付成本坐享他人之利的问题,而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恰能卓有成效地解决。再者,考虑到在我国实践中,银行一般是上市公司主要债权人,又特别阐述了银行债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最后,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的立法态度的阐述,对比得出我国该制度的合理性所在。
  第三部分着重阐述强制批准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款,结合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该些特殊要求可以归纳为最低表决组同意原则、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公平对待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本部分即使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实践对这四项原则逐一进行分析。
  第四部分着力阐述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尚不完善,但完善与成熟需要一个过程,在这期间,强制批准制度的司法运行除了需要逐渐完善,也必有所保障才可行。本部分从以下两个点分别做了相关探索:一是法院行使权力的科学性保证;二是我国破产重整表决中的表决内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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