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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之研究——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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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声明

导论

一、问题之提出

二、研究意义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四、本文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 同意撤销权引入《保险法》之正当性研究

第一节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之妥当性评析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有僭越《保险法》之嫌疑

二、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不可“无条件”行使

三、被保险人撤销先前同意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妥

一、我国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之立法沿革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之立法梳理

一、预防道德危险之滋生

二、保障被保险人的救济权

三、弥补我国现行《保险法》之不足

一、基于重大情势变更之需要

二、基于人格自主权之要求

第二章 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之性质界定

第一节 撤回权之摒弃

第二节 解除权之排除

一、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权

二、归属于广义上的“撤销权”

第三章 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之具体建构

第一节 主要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之参酌

一、被保险人享有无条件的同意撤销权: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

二、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以日本为例

第二节 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行使之要件

一、行使前提为被保险人证明合同订立之基础发生变化

二、行使方式以书面通知为准

三、行使对象为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节 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行使之法律后果

一、三种观点之简介

二、“无效说”与“解除说”之批判

三、“终止说”之赞成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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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制度的保护对象在于被保险人,保护的要么为被保险人的抽象利益,要么为被保险人的具体利益。在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获得抽象保护的同时也为自己的生命安全蒙上了一层道德风险的阴影。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防止道德危险的滋生,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将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作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生效之必要条件,以此作为被保险人“自保”的手段然则,道德危险的发生,贯穿于死亡给付保险合同订立、存续与终止的各个阶段,仅仅在合同订立阶段注重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全然不够的。因此,从保障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我国《保险法》上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制度是存在缺陷的。纵然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等制度以期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保险利益原则防止的是来自于投保人方面的危险,而且仅限于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制度防止的是来自于受益人方面的危险,并未结合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考虑在合同存续期间因情事变更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危险,也并不能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缺陷。于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赋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然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有僭越《保险法》之嫌疑,且对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的具体行使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不足,还须进一步完善。
  为此,本文主要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引入《保险法》之正当性研究。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存有漏洞:其一,该条在《保险法》尚未规定前,便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有僭越上位法之嫌;其二,该条对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未加以限制,将破坏合同的安定性;其三,该条规定该合同因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撤销权而解除,与民法理论矛盾。为解决该不足,应在《保险法》中引入该权利,并对其加以更正。其次,通过梳理我国及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该权利被纳入进《保险法》具有可行性。然后,该权利可预防道德危险、保障被保险人的救济权、弥补我国现行《保险法》之不足,有必要将其引入至《保险法》中。最后,该权利的存在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是情事变更及尊重人格自主决定权的要求。
  第二部分为该权利属性之辨析。该权利是在合同生效后由被保险人享有,自然不能是撤回权,因撤回要求的是在合同未生效时行使。该权利也不能为解除权,因为该权利为强制性权利,故不能为约定解除权,又因此时合同的目的仍为保护被保险人的抽象利益,并未未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不能为法定解除权,故,该权利不能为解除权。该权利为撤销权,但又不为一般意义上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而属于意思表示无瑕疵但因特殊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特殊的撤销权。
  第三部分为该权利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具体构建。首先,参酌国外和主要地区已有的立法设计,分析其立法设计之优劣,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其次,基于对合同安定性和效率的考虑,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撤销权时应当坚持“有条件撤销”,并应具备相应的行使要件:
  (一)行使前提为被保险人可证明合同订立时的关系已发生变化;
  (二)行使方式以书面通知为准;
  (三)行使对象为投保人和保险人。
  最后,针对因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撤销权而导致该死亡给付保险合同效力何去何从的问题,结合考虑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批判“无效说”和“解除说”的基础上,将其认定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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