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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火火”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案评析——论制造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刑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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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引言

一、研究目的

二、学术背景

三、研究意义

第一章 案情概要

1.1 基本案情

1.2 法院审理情况

1.2.1 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

1.2.2 法院对被告人辩护意见的认定

1.2.3 法院宣判

第二章 争议焦点

2.1 关于互联网空间是否是公共场所的问题

2.1.1 肯定的主张

2.1.2 否定的主张

2.2 关于对诽谤行为是否适用公诉的问题

2.2.1 肯定的主张

2.2.2 否定的主张

2.3 关于诽谤信息的制造者和主要传播者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2.3.1 肯定的主张

2.3.2 否定的主张

2.4 关于认定为寻衅滋事是否正确的问题

2.4.1 肯定的主张

2.4.2 否定的主张

第三章 法理分析

3.1 将互联网空间视同为公共场所的正当性

3.1.1 公共场所的特征

3.1.2 刑法上对互联网空间的两种选择

3.1.3 在刑法上应将互联网空间视同为公共场所、将互联网空间的秩序视同为公共秩序

3.2 关于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构成诽谤罪的认定

3.2.1 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构成诽谤罪的要件

3.2.2 网络诽谤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

3.2.3 网络诽谤适用公诉的条件

3.3 关于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3.3.1 制造传播网络谣言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件

3.3.2 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3.3.3 关于对“自诽”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分析

3.4 关于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的犯罪竞合问题

3.4.1 法条的竞合

3.4.2 想象的竞合

3.5 关于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的共同犯罪问题

3.5.1 网络服务运营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5.2 公司员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5.3 网络“水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5.4 雇主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5.5 “始作俑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研究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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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制造传播网络谣言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广、社会危害程度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5日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4月审理、宣判的“秦火火”(本名秦志晖)制造传播网络谣言,被控诽谤、寻衅滋事案,是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该案在判决前后,学界争论不断,主要集中在互联网空间是否是公共场所、网络诽谤行为是否适用公诉程序、网络诽谤和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竞合问题如何处理等。从客观主义解释立场看,刑法规范中的“公共场所”具备开放性、公共性、人员聚集性等特点,网络空间同样具备这些特点,是信息时代人们共享、共用的场所,本质上属于刑法上的“公共场所”,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当然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网络上捏造事实并散布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对他人造成严重负面评价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完全相符;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公诉程序。“自诽”行为不仅贬损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名誉,也扰乱了互联网空间的秩序,如果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至于网络诽谤与网络寻衅滋事罪竞合时,则应根据具体案情,按照“择一重罪处断”处理;网络水军、公司员工构成公共犯罪的,则应承担共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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