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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法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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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在我国建立环境诉讼制度成为共识。环境公益诉讼得以实现的首要步骤就是适格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受理。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和《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阻碍了这一步骤的实现。针对如何解决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这一困境,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比较各种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法律解释的方法成本较低、阻力较小而且更具可行性,是在目前制度条件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为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具有工具色彩,它本身包含着对基本法律价值的分析和判断。在进行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之前首先要进行价值权衡,再根据价值判定的结果来选择合适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以达到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因此,对诉讼法的法律解释思路是:确定价值选择,以字面解释确定解释空间,对“直接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扩大解释,最后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对扩大解释的合理性进行验证。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差别,解释的切入点也不同,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解释也要分别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存在着保护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冲突,两者任何方面都不能偏废。可以从法律的模糊性和不完备上着手,在不破坏法律权威性的基础上,给予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的空间。在此前提下,通过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文义解释可知,目前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确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外延远远小于其本身字面含义所确定的外延,存在对“直接利害关系”进行扩大解释的空间。通过对社会成员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有和对环境负有的责任两个方面的探讨,可以将“直接利害关系”进行扩大解释以使其包含原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利害关系。然后,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合宪解释来印证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扩大解释并没有破坏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没有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更没有与宪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在行政诉讼法领域同样存在着法律的权威性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冲突,但是它又有其特殊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体现以司法的方式对行政权的抗衡。综合各种价值考虑,同样需要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法律解释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在此价值判断下,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文义解释。通过将传统的观点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字面含义相比较可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学界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含义有诸多不同观点,循着他们的研究思路对照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各种因素,可以实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解释。然后,同样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来印证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扩大解释的合理性。至此,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的障碍得到了初步解决,但是原告范围的确定同样是实现环境公益诉讼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公民、检察院、环保行政部门和环保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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