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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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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合作社的设立

第二章 合作社的变更

第三章 合作社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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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合作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我国的合作社正在城乡各地和社会经济各个领域蓬勃发展。但是,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合作社法,这种状况在实践中导致合作社身份杂乱、设立条件和登记机关不明确、对外责任不清、变更和解散混乱等不良后果,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合作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快合作社立法,依法规范和促进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要明确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明确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本论文的研究基石。笔者认为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区别于现有的法人类型的一种新型的法人——中间法人。将合作社法人确定为中间法人,目的是明确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宗旨,使合作社与纯粹的营利企业区别开来,以使合作社按其基本原则运行,发挥合作社的双重职能。如果把合作社单纯定性为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中的任何一类,都与合作社的特性和基本职能相矛盾,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和规范。只有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才能进而明确其设立、变更和终止所应该遵循的原则和规定。对于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问题来说,目前没有具体的法规来规范,都是在参考其他相关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操作。应该多关注一些合作社立法上有经验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动态,借鉴他们在合作社法中规范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问题的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的情况,深刻反省和吸取我国合作社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与时俱进,适应入世后新的形势,尽快出台我国的合作社法,以此来规范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为合作经济的蓬勃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从而开创中国合作事业的新局面。 本文首先调查了规定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现行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分析了合作社法人地位不能解决的原因,提出了解决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建议。然后在合作社的责任形式、法定业务、设立的立法主义、设立的条件、章程、公示制度、内部变更、合并、终止等问题上介绍了国外合作社法中通行的规定和我国目前的规范情况,对如何规范我国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问题提出了笔者个人的观点。考虑到我国一直存在的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加上改革开放以来新出现的专业合作社、住宅合作社和股份合作企业等,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合作社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专业合作社、住宅合作社、股份合作企业(合作社的新形式) 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经济组织,它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共性的一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纵观世界各国的合作社法,印度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的责任,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两种;意大利的合作社法则规定,合作社的责任采取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制度;多数欧洲国家与意大利有相似的规定;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的合作社法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三种制度。由此看来,合作社的责任在类型上有多样性,它既包括了有限责任,也包括了保证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 各国的合作社立法,大多采取业务法定主义。合作社的设立,其所经营的业务,原则上应该以法律所规定的业务为要件,不能超过法定的范围。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根据的业务,不但不能作为合作社的主要业务,也不能作为合作社的附随业务。这一点是与公司不同的地方。公司只有责任类型的规定,而没有业务的类型。因为合作社是社员共同经营的经济体,与社会公益和国家政策,关系甚为密切。对于合作社所能经营与所需经营的业务,不能漫无限制,应该就合作社行为能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之,以免违反合作社设立的宗旨。而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对于业务就没有选择的必要性了。关于法定业务的类型,各国合作社法的立法里,规定的不尽一致。但总的来说,有两个类型:一个是只规定业务的项目,而不设定名称的;一个是不仅规定业务,并进而设定名称的。我国没有专门的合作社法,只有一些规范各类合作社的规定、条例和指导办法等,对各种类型合作社业务的规定也散见在其中。有些类型的合作社,就没有规定其法定的业务种类,只是在合作社的任务中有说明合作社的业务。合作社的经营业务,必遵循一定的范围,如果超越这个范围,就与设立合作社的本旨不合。我国的合作社的规定中只有对信用合作社与住宅合作社,做了业务经营的限制性规定。 合作社为法人,其设立主义,自然也不能例外。丹麦是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因为没有合作社法,故合作社的设立与解散,由社员自由决定。在合作社法附属于商法的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两国,合作社与公司享受同等待遇。法国对于合作社,起初采取许可主义,后来改为准则主义。英国及印度的合作社法,都是采取准则主义,设立之前,无须先呈请行政机关的许可。德国的合作社法,也是采用准则主义,准用商法中关于公司的规定。奥地利合作社法与德国差不多,都是采取准则主义。日本战前的产业组合法,是采取许可主义,二次大战后的水产业合作社法,仍是采取许可主义。但是合作社的设立许可,只是设立前多一层行政手续而已,设立登记,仍然需要办理,才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以此对抗第三人。 我国企业法人的设立主义并不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严格准则主义,而是另外一种做法,即核准主义。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要经过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然后才可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的发起、经营范围、筹建都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但是,核准设立已成为我国企业法人效益低下,弊端丛生的症结之一。同样,采取严格的准则主义,也为合作社的发展带来诸多的弊端:设立的难度很大、程序很复杂;多层次、多行业的审批机关的存在,使合作社被禁锢在各部门、各地区的“条条”“块块”之内。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合作社的发展。呼吁明确我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那么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设立主义呢?纵观各个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的国家和地区,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所采取的设立主义,对我国很有借鉴作用。 我国的合作社,只有信用合作社和专业合作社明确规定了其设立的要件,合作社只有在具备了规定的条件后才能依法设立,这体现了设立的强制主义。此外,其他类型的合作社没有做出设立要件的规定,说明我国目前规范合作社的设立很不完善,需要统一的规定各类合作社,明确其设立的要件,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合作社的发展。制定章程,是合作社设立行为的要式行为。也是设立人在客观的法令(即合作法令)规定的范围内,参入设立人多数并行的主观意思,形成书面,以规律合作社活动,决定合作社个性的基本法则此项基本法则,是合作社的主观法,合作法令为合作社的客观法。主观法与客观法,对于合作社的活动,都有绝对拘束的力量。设立人及所选出的理事、监事,固然应该绝对服从,对于新加入的社员,也有拘束力。非依法定手续,经最高意思机关—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修正,不得违反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因此,各国合作社法,都认为制定章程,为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形式。 合作社是法人,有独立的人格,用一定的名称与一定的住所,在其目的范围内,经营法律的生活。法律上对于自然人有户籍制度,公示自然人的姓名、住所、变动与死亡;对于法人,也有类似户籍制度的公示制度。合作社既然是法人,自有一定的目的,一定的组织,与一定的活动范围,必须有公示制度,以确保合作社的对外信用与第三者交易的安全。公示制度,依照各国的合作社法的规定,一般共有两种:一为登记制度,公示合作社的成立,及一般的组织情形;二为公告制度,是合作社对于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因为合作社财产基础的紧缩,担心会有所不利,通知债权人,可以声明异议。登记制度,由合作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办理,公告制度,则由合作社依法办理。 合作社的组织与业务,除去应行规定在章程上的事项外,比较次要的事项,应该另行订定规则。这种规则,其意义与性质,与合作社的章程一样,不仅是一种契约,而且具有合作社自治法规的性质。不过,章程是规定合作社存在的根本事项,而规则所规定的,则是比较次要的事项而已。合作社所订定的规则,应该置放在事务所内,供社员及债权人阅览。合作社是具有法人资格,以独立的生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其生活的过程,和自然人一样,自然人由出生成长,以至死亡,合作社及其他的法人,也有设立、变更与终止等各种事情。合作社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合作社因内部事务的变更,二为合作社的合并。 我国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变更的只有信用合作社,我国1997年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审批程序如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六)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1997年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第十九条规定了:“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七)修改章程;(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合作社的终止,是指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的消灭。合作社消灭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合作社的终止不同于合作社的解散。合作社的终止是指合作社这个法人在实体意义上已消灭,而合作社的解散是指合作社这个法人将要终止,在清算完结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与公告后,合作社才告消灭。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看,合作社属于企业法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实质上是企业法人解散的原因。合作社的解散,就是合作社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但合作社并不因为解散事实发生以后,而其法人人格并未立即归于消灭。因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消灭以后,有法定的继承人,继承其法律上的地位,清理其财产的关系,并承受其剩余的财产。而合作社的法人人格消灭以后,则无所谓继承人处理其未了的事务。假使合作社因解散使其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则其内部或外部的利害关系人,必定感到不利。所以,合作社虽具有解散的原因,但是必须经过清算的程序,将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加以整理,其法人人格,保留到清算完结时侯,才归于消灭。不过,解散的合作社,只就其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尚属于存在,至于合作社本来的目的,则应归于消灭。例如消费合法社,其本来目的为自办日用必需品供社员的需要,自治费合作社解散后,则此本来的目的,即归于消灭。所以,合作社的解散,实际上是停止了合作社的积极活动,以处理其未了的事务。 合作社的清算,就是清理已解散的合作社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合作社归于消灭的程序。合作社解散后,虽丧失其营业能力,但于清算的范围,仍视为存续且解散的原因,必须为合并及破产以外,始适用清算的程序。我国关于合作社的各种规定,详细规定了关于合作社的清算的,只有我国1997年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这个规定中,第七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第七十七条规定:“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三)社员储蓄存款;(四)所欠税款;(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七)其他债务;(八)社员股金。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合作社的规范的不完善,呼唤合作社法的出台。完全可以结合本国的情况,并对他人的实践经验进行研究并加以借鉴,这样制定的合作社法就不会脱离实际。

著录项

  • 作者

    刘瑾;

  • 作者单位

    山西财经大学;

  • 授予单位 山西财经大学;
  • 学科 经济法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 年度 2011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中文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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