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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判断标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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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的内涵

(一)“知道”的涵义

1.关于“知道”的一般规定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知道”的涵义

(二)“知道”的本质

1.“知道”是过错的表现形式

2.过错的判断标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判断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判断的立法现状

1.《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3.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判断的司法实践

1.我国司法实践之“明知”的认定

2.我国司法实践之“应知”的认定

三、美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一)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之“红旗标准”

(二)“红旗标准”在美国的适用

(三)“红旗标准”对我国“知道”判断的启示

1.对“红旗标准”的不同认识和司法适用

2.我国司法实践对“红旗标准”的正确适用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具体判断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类型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合理注意义务

(二)“明知”的具体判断

(三)“应知”的具体判断

1.客观上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侵权信息的可能性

2.主观上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认知能力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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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判定其侵权责任的关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的“知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表现形式。“知道”应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是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的判断主要有两种方式,即直接证据和权利人的通知,但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并不能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证据。“应知”的判断需要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素:客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的侵权信息的可能性;主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认知能力。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知道”的内涵。首先围绕《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中“知道”的内涵展开分析,其次分析该条款中知道的本质,即“知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表现形式。
  第二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判断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首先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分类别研究,总结出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知道”的具体判断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是美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通过对美国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考察,结合我国“知道”判断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出可以借鉴之处。
  第四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具体判断。首先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类型,其次分析“明知”应该如何具体判断,再次是“应知”在法律适用中应该如何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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