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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兼对《物权法》建立相关制度的法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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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1.1不动产登记的特征与功能

1.1.1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特征

1.1.2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功能

1.2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类型

1.2.1契约登记制度

1.2.2权利登记制度

1.2.3托伦斯登记制度

1.3典型大陆法系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比较

1.3.1法国意思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1.3.2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1.3.3法国与德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模式的比较

第二章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2.1我国不动产的分别登记模式

2.1.1土地登记制度

2.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制度

2.2我国不动产的登记机关

第三章《物权法》创设的特殊不动产登记制度

3.1预告登记

3.1.1预告登记的功能

3.1.2预告登记的效力

3.1.3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3.2异议登记

3.2.1异议登记的含义

3.2.2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的比较

3.3更正登记

3.3.1更正登记的原冈

3.3.2更正登记的方式

3.3.3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物权法》建立的错误登记责任制度

4.1错误登记的救济模式

4.2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4.2.1错误登记的责任原则

4.2.2登记责任的履行方式

第五章《物权法》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5.1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意义

5.2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遗留问题

参考文献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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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不动产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交易对象,流转日益频繁。不动产权利的公示与交易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同的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机关、程序等不尽相同。在比较了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后,笔者着重分析了我国土地、房屋分别进行登记管理的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其管理模式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所揭示的法律逻辑层次上的矛盾冲突。 我国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物权法》,建立健全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解决实践中存在已久的不动产登记问题,发挥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针对《物权法》新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该法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动,以登记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不经登记生效为例外的制度: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以及其相关的基本登记程序;明晰了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原则;增设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三类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范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救济措施,以及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在登记错误导致损害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然而,这部新出台的《物权法》对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没有最终明确地解决我国不动产登记“多头管理,分级登记”的问题;没有确定作为不动产权利证书的登记簿的编成模式:没有消除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城乡差异,继续遗留了农村房屋流转制度的空白;没有对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完成预告登记后的“再处分”问题等作出规定;预告登记制度与更正登记制度,创造了可供恶意当事人利用的登记漏洞;没有注意控制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所可能导致的弊端:登记机关在发生登记错误导致损害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然过于狭窄等。 笔者在分析上述《物权法》的立法价值与潜藏问题的同时,从法学基础理论和他国立法、司法经验借鉴的角度,分别尝试提出了未来相关配套立法的个人建议。

著录项

  • 作者

    孙淘;

  • 作者单位

    上海大学;

  • 授予单位 上海大学;
  • 学科 法理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陈晓敏;
  • 年度 2008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中文
  • 中图分类 D923.24;
  • 关键词

    物权法; 不动产登记; 法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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