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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探析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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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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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前言

研究背景

文献综述

研究思路及逻辑结构

研究方法及意义

1.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理论概述

1.1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界定

1.2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理论分析

2.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评析

2.1我国的立法进程

2.1.1旧版软件保护条例的发布

2.1.2中美谅解备忘录的签订

2.1.3《行动计划》的实施

2.1.4“微软诉亚都案”后的新发展

2.1.5新版软件保护条例的发布

2.2对我国立法进程的评价

2.3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相关规定评价

2.3.1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2.3.2关于软件非法复制的规定

2.3.3关于使用侵权软件的规定

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比较研究

3.1美国的立法规定

3.2欧盟的立法规定

3.3日本的立法规定

3.4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3.5 TRIPS的规定

4.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规定的构想

4.1确立我国最终用户的利益平衡原则

4.2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4.2.1合理界定最终用户责任的承担

4.2.2合理界定我国最终用户主观过错问题

4.3执法方面

4.3.1纠正对象错误问题

4.3.2加大对盗版软件打击力度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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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人类社会步入21世纪的时候,全球进入了知识经济与数字时代。人们逐渐认识到,计算机软件作为知识经济与数字时代的新鲜事物在我们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近年来,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了知识产权理论界关注的热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是一类特殊的侵犯主体,一方面他们在市场中是上帝,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另一方面却是软件侵权的最终完成人。处理好二者关系,对于保护软件这种特殊的技术产品的知识产权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旨在研究为了促进软件产业的繁荣和快速发展,结合国外法律体制建设的成熟经验,在我国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下,如何建立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制度。 第一部分,首先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进行了界定。对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广大学者和专家进行了不同的阐述,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虽然表达形式多样,但大家所进行的总结在意思上基本是一致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购买软件是为了本人或者本单位学习、研究、工作、经营活动,而不是为了再次复制、发行而购买软件。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在《我国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对应项应该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复制品使用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和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进行严格的区分,它们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是同等的概念。在这一部分中,笔者还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分为合法的最终用户和非法的最终用户,而合法的最终用户又包括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及其他的合法复制品持有人,非法的最终用户又包括善意的非法最终用户及恶意的非法最终用户。不同类型的最终用户承担不同的责任。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绝对权的一种,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因此,对一般民事主体构成侵权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同样条件下,条例规定的义务,合法最终用户也必须遵守;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合法最终用户也必须承担。合法的最终用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一般的法律责任和特殊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非法最终用户而言,善意的非法最终用户如果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必须承担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恶意的非法最终用户,即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仅必须承担停止使用、销毁改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立法进程,并进行了评价;还进行了以下分析:1、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利于最终用户。2、关于非法复制的规定不利于最终用户,第30条实质上是规定侵权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除非存在免则事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第30条间接规定了临时性复制,那么第24条规定的复制行为就应属于永久性复制,因为如果第24条再对临时性复制进行规定,就是立法的重复,另一方面,第24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第30条,如果临时性复制的行为人要承担如此重的法律责任,则有失公允。3、第30条将所有用户使用侵权软件即盗版软件的行为都确定为侵权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将所有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都确定为侵权高于世界一般水平;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经营性非法最终用户;不符合我国国民收入水平;不利于计算机行业的发展;在实际上难以操作,因为将所有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都确定为侵权过于超前,公众在观念上难以接受,所以操作困难太大,且操作起来成本太高。 第三部分,对其他国家、地区和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通过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界限不延伸到最终用户,即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最终用户,但仅为商业目的或者营业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方构成侵权。可见,各国著作权法认为,一般而言著作权法并不将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使用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即便是软件业极其发达的美国也并未一概规定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日本、台湾考虑到软件的特殊性和软件著作权人的特殊利益,以是否“直接营利” 或“商业行为”等标准作为划分是否侵权的界限;TRIPS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没有作出规定,TRIPS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而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最终用户,著作权法本来就不过问。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关规定应符合TRIPS关于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要求,即,中国的软件保护水平应该定位在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需要和软件著作权人权益,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现状,在完善相关规定时,我国应该进行合理定位。 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最终用户法律制度的构想。中国的软件保护立法进程,主要动力并不是由于中国软件产业发展进程的内在需要,且缺乏中国本土的经验,又没有足够的时间认真仔细地权衡每一次提高保护水平的可行性和利弊,从而使得这一立法进程带有明显的因时造法、应急立法的特点,从而造成了一定的问题。中国究竟应当将软件法律保护定位在何种水平上,应该根据中国的国家利益来确定。因此,我们不应当盲目地去适应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的要求,必须以中国国情为立法前提。中国的软件保护立法,不能忽视中国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现实,不能忽视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和道德习惯。 其次指出确定软件最终用户的利益平衡原则,即:站在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立场上;既与国际趋势接轨又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我国利益的立场;需要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发展状况来确定国内各相关利益群体利益的平衡;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时对我国软件产业的现实和发展以及与软件开发、传播、使用相关的各个主体的利益应有深刻的分析,考虑软件所具有的特点及其这些特点给不同利益主体带来的影响。 再次,指出合理界定我国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的承担,合理界定最终用户主观过错的问题。而在“最终用户侵权问题”执法中,应纠正对象错位问题,重点应放在对企业等团体组织上,同时把最终用户和制作、贩卖盗版软件的区分开,对制作和贩卖的进行严厉打击,对最终用户以正面教育为主。最后指出,要提高软件最终用户的著作权意识,提高软件著作权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加大对软件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各方面相互配合,发挥法律的最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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