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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下“通知-删除”规则的合理定位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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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引言

2 对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性质和功能的探究

2.1.1 我国理论界对“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规则的混淆

2.1.2 美国避风港规则的性质

2.1.3 美国“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规则的关系

2.2 我国现行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规则

2.2.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免责规定与归责规定并存

2.2.2 我国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

2.3 对我国“通知-删除’’规则性质和功能的正确认定

3 通知规则与版权间接侵权主观要件:对“知道”的认定

3.1 “知道”概述

3.2 明知

3.3 明显知道或意识标准

3.4 推定知道

3.4.1 证据法上的推定知道

3.4.2 注意义务理论下的推定知道

3.5 有理由知道

3.5.2 美国法上的“有理由知道”与“红旗测试”的关系

3.5.3《信患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

3.6 应知

3.6.1 推定知道路径下的应知

3.6.2 特殊注意义务路径下的应知

3.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应知”的认定

3.7 小结

4 通知规则的适用:通知的效力

4.1 通知的形式审查说

4.2 合格通知的效力

4.2.1 现行法的规定及早期司法实践

4.2.2 合格通知与明知

4.2.3 明知的内容:可能存在版权侵权

4.3 瑕疵通知的效力

4.3.1 理论界的观点及分析

4.3.2 法院对瑕疵通知效力的认定

4.3.3 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瑕疵通知的效力

5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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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对“通知-删除”规则与避风港规则本身及其之间的关系存在的错误认识,我国理论界对避风港规则的性质、“通知-删除”规则的性质与功能等都产生了诸多认识上的混乱,错误地将“通知-删除”规则等同于避风港规则,进而将“通知-删除”规则认定为免责规则。此外,目前理论界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形成共识,“知道标准”如何界定、“通知”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认知的影响等也成为难题。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我国仅自动接入和自动存储服务提供商真正享有避风港,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不享有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仅是“避风港规则”的组成部分,单纯的“通知-删除”规则本身并无免责的法律效力,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价值在于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状态。
  我国理论界基本上从特殊注意义务路径和推定知道路径这两个视角来解释“应知”、“有理由知道”,从证据法的视角和注意义务理论来界定“推定知道”。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特殊注意义务与一般性的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冲突,证据法上的“推定知道”依然需要注意义务理论作为基础,特殊注意义务理论的适用性更强。“推定知道”是一种对“明知”的认定方式。美国法上对“侵权事实的明显性”要求过高的“红旗测试”在我国并不具有适用空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和“应知”的含义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应知”运用了特殊注意义务理论。
  在通知的效力这一问题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合格通知的效力是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明知”可能存在版权侵权行为。本文提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瑕疵通知的效力:实质内容充分的瑕疵通知和合格通知的效力相同;实质内容不充分的瑕疵通知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积极联系通知发送人提供合格通知或者内容足以充分定位的通知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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