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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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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引言

一、彩礼给付的法律属性

(一)彩礼的界定

(二)学界关于彩礼给付性质的学说

(三)笔者观点

二、我国彩礼返还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一般性的规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三、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立法缺失

(一)一则典型案例

(二)突出问题

四、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基本原则:立法与习俗的平衡

(二)立法路径:先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再上升为司法解释再立法

(三)具体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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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彩礼,在我国传统文化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历经千年至今未衰。当今的彩礼给付已经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彩礼给付,除了有美好的象征之意也更加注重彩礼的价值。经过千年岁月的洗礼,彩礼不论在其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与其产生之初不同。在形式上,从最初取其美好象征之意的物品发展到后世的绫罗绸缎等值钱物品,再到当今社会的现金、房子、车子;在实质上,彩礼从其象征之意发展为更加注重价值。即便如此,彩礼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其目的从未改变,都包含着男方与女方缔结法定的婚姻关系并期待与之长久共同生活之意。基于此,通过对彩礼给付和接受的主体、彩礼给付的目的以及彩礼价值大小等特征的分析,彩礼的具体范围应包含房子、车子等数额较高或价值较大的物品,对于请客吃饭以及亲友赠送的小额礼品或现金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学界对于彩礼给付的性质众说纷坛,有学者认为彩礼给付的性质属于所有权转移,有的学者认为是目的赠与,还有的认为是从契约说以及证约定金说等等。笔者从传统法律文化传承的角度,认为彩礼作为“礼”的一部分,应具有礼仪、礼物以及证据三层含义;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彩礼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解除条件为将来双方能够缔结法定的婚姻关系,且能维持这段婚姻关系并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事实。
  而在倡导婚姻自由的今天,彩礼给付之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时常不能达到,由此带来的彩礼返还纠纷就成为立法者不可回避的社会现实。我国法律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做了直接规定,其他涉及彩礼的均为间接规定。在该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彩礼纠纷解决的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彩礼案件无法圆满解决。在这样的特殊社会背景下,最高院从指导法院审判工作以及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彩礼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台了该解释。但该解释过于笼统,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彩礼纠纷。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适格制度的缺失,加之彩礼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各地方法院彩礼案件的的当事人也各不相同,既有以婚约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的,也有以男女双方的父母作为当事人;第二,彩礼返还案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忽略了婚约解除或者未能缔结的原因,这也不利于对作为弱势一方女方权益的保护;第三,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未作具体规定,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生活多年的“假夫妻”的现象,忽略了对实质性婚姻关系的保护;第四,从公平原则以及法益均衡的角度,彩礼给付目的未达成,男方和女方的权益都会受到一定损害,如果彩礼返还比例不一,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益的均衡。
  彩礼的原型本属风俗习惯,要将这一风俗习惯入法必定是二者不断磨合的过程。这也决定了我国的彩礼返还规则立法不能一蹴而就,而应是一个渐进性过程:在尊重民间善良风俗习惯的基础上,通过对各地风俗习惯的调查研究,由最高院发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来规范彩礼案件的裁判,然后再寻找习俗与法律的切合点,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最后再将彩礼规则上升到立法层面。在立法具体内容的完善上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在案件当事人的确定上,要以程序上适格的当事人作为彩礼案件的当事人。以婚约男女双方为当然当事人,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实际接收人与婚约男女双方不一致,则彩礼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也应一并列为案件当事人;其次,在彩礼案件中引入主观过错制度,保护女性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复次,从保护实质性婚姻关系的角度,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作为认定彩礼返还的关键因素;最后,从法益均衡的角度,统一彩礼返还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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