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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案件中制定法与习惯法之适用——以江苏模式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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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选题背景

二、选题意义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四、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五、研究方法

第一章 习惯法的概述

第一节 习惯法的概念

第二节 习惯法的源起

第三节 习惯法发挥作用的可行性

第四节 婚姻关系习中的惯法:以江苏为例

第二章 离婚案件中制定法司法适用的困境

第一节 制定法在离婚案件适用中的局限性

第二节 单纯适用制定法处理离婚案件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第三章 离婚案件审理中制定法和习惯法适用的江苏模式:以江苏A法院为例

第一节 江苏模式的具体做法

第二节 江苏模式中习惯法司法运用的成效

第三节 江苏模式中制定法与习惯法关系的辩证分析

第四章 江苏模式对离婚案件中习惯法司法适用的启示

第一节 正确认识离婚案件中习惯法的作用

第二节 完善离婚案件中对习惯法的适用

第三节 提升司法主体适用习惯法解决离婚案件的能力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后记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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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必然要受到社会的物质制约性的限制。同时,法律要反映社会生活和发展的要求,这有这样法律才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自己的应有的调解权利义务,平衡利益冲突的作用,才能保持自己旺盛的生命力。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运用,在于法律能够在现实的生活中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利益平衡的作用。因此,习惯法能够保持旺盛生命力的重要保证就是能够在当前社会的实际生活和发展中发挥它的作用,对于这一点,司法机关的作用尤为突出。而且在理论界对我国目前法制与现实之间的不协调多有批判,实务界在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也时常感到当前的法律条文是“管够但不管用”的现实条件下,通过适用包括习惯法在内的多层面,多领域的非正式规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能动司法理念被倡导和广泛运用。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是人们从社会生活中总结出来的对于整个社会秩序具有规范指导性的规则,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成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一体遵行的行为规范。但是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法律自身的稳定性有时会带来对社会生活反映的误差、滞后。必须从中国法制发展的阶段性、民族性特征出发,从各地区的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条件出发,要充分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还处在朦胧阶段,法律素质普遍处于较低的水平,社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现实情况,使人民群众即便在不明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切身利益也能得到维护。因此要善于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平衡利益、裁决案件。要全面、系统地理解法律的涵义,防止仅仅从字面上、形式上机械地理解法律。在审判实践中,要把对具体法律规则的解释和使用,融入到对基本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把握之中,努力使案件的处理结果真正体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维护实质正义,保证司法效果的最大化。

著录项

  • 作者

    高领;

  • 作者单位

    青海民族大学;

  • 授予单位 青海民族大学;
  • 学科 法律(非法学)
  • 授予学位 硕士
  • 导师姓名 王佐龙;
  • 年度 2013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 关键词

    离婚案件,习惯法,法律素质,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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