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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机制之质疑与完善

         

摘要

当前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机制已呈现出医学判断标准尚不明朗,法学判断标准不甚清晰,径直由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作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司法机关主导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法医精神病鉴定启动条件与救济路径不明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证据的客观性、《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意图、《刑法》所采取的混合立法模式,或者控辩平等规则等。对此,宜将《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精神病”修改为“精神障碍”,明确将ICD-11作为精神障碍的唯一诊断标准,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评定指标,保障法学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及准确性,赋予辩方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救济权,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司法机关依职权强制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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