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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

         

摘要

律师执业条件是《律师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律师队伍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与《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比,《律师法》在第二章对律师执业条件进行了专章规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各国关于律师职业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的做法,也体现了中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以下仅从立法技术和有关条文的具体规定角度探讨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问题。律师法第二章的立法技术《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第12条对律师资格的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第12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当时的律师执业条件管理制度上有以下几个特点:1、取得律师资格的途径是考核制。一般而言,与考试制相比,考核制所面对的考核流量比较小,便于实践操作。这与当时我国参加律师资格考核人员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律师》 |2001年第11期||共1页
  • 作者

    王进喜;

  •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律师学教研室;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司法制度;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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