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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的第三方效力——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建立的海洋保护区为例

     

摘要

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建立海洋保护区,是保护海洋环境、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有效方式,这种方式已被多个全球性及区域性法律制度所接受。但这些制度缺乏系统性,没有形成一个和谐一致的统一整体,因此不清楚由部分国家建立的这类保护区是否对第三方具备约束力。南极周边海域属于公海,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这片海域建立了2个保护区:南奥克尼群岛南大陆架海洋保护区和罗斯海海洋保护区。鉴于委员会订立的措施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这2个保护区的参与国广泛,本文将选取这2个保护区为研究案例,探讨海洋保护区的第三方效力问题。从条约法的角度看,依据《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鱼类种群协定妙》”)第8条的规定,缔约国具有参与或遵守委员会安排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委员会建立的保护区可以间接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然而,并非所有国家都是《鱼类种群协定》的缔约国,而且该协定也仅适用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因此,本文将进一步讨论下述2个问题,一是委员会保护区的规则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鱼类种群协定》调整范围外的其他鱼类种群?二是该等规则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不属于该协定缔约方的第三方?为回答上述问题,本文拟从习惯国际法入手,特别是考察与委员会保护区相关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因素,分析这些保护区的规则是否构成了可以约束第三方的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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