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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权单元的祠堂

         

摘要

根据裁判文书网所载案例,前民法典时代的祠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所保护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民法典》颁行后,祠堂则属于第1183条第2款保护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无论何种定位,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我国都将传统祠堂归位于“物”的范畴。但从限定词“人格象征意义”或“人身意义”的立法表述考察,对祠堂之类特定物的保护,表面上是为了保护物,实则保护的是相关权利人的身份性、人格性权利,更是对祠堂所蕴含的伦理精神的一种法权维护和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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