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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罪中重复取得行为的性质界定

         

摘要

对于财产罪中的重复取得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其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处理,这实际上属于竞合论解决法。由于该解决方案既无法与取得罪中所说的取得的本来含义相协调,又会导致对帮助销赃的行为定性不当,作为其理论根基的表现理论本身也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与此相反,构成要件解决法可以较为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因而值得提倡。根据构成要件解决法,重复取得行为并不具备取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当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取得行为由于实体或程序上的原因不能被处罚时,事后的重复取得行为不能被单独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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