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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则不应成为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普遍原则

         

摘要

<正> 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退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款的一个重要涵义是标的为实物的,则得到物品的人,须将其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我国经济合同法确立的、处理一般性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所必须遵循的普遍性原则。据此,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在处理一般性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时,除了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赔偿

著录项

  • 来源
    《当代法学》 |1989年第4期|52-54|共3页
  • 作者

    田景春;

  • 作者单位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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