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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要件的教义学重释——从“主体间移转”到“利用能力新增”

         

摘要

受“以传统财物移转标准为参照的惯性思维”的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要件的当前解释进路以“主体间移转”为核心,认为“提供”与“获取”指的是信息移转,强调公民个人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动,呈现出一种由此及彼的外部形态。这一解释路径看似准确且合理,实则从产生之初即内嵌着无视法益解释论机能、过分强调信息在不同主体间的移转、忽略个人信息特性及其与传统财物间的区别等固有局限,因此需要进行调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之法益为信息自决权,对该法益之侵犯在信息流通环节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实施信息移转行为,而这一行为必须能够使接收方获得对相关信息的利用能力。以此“利用能力新增”标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要件进行重新解读,“提供”指的是供给方使他人获得对某些个人信息的利用能力,“获取”指的是接收方信息利用能力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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