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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退税请求权的司法审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的实体与程序

         

摘要

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保障,退税请求权创设了纳税人就多缴、误缴的税款向税务机关请求返还的权利,其实体定位为假借民法概念的公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以发现多缴税款情形的不同主体进行区分,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若当事人发现,需在纳税三年内请求,且可以主张利息;若为税务机关发现,则无时间限制,却不支持利息返还。此区分缺乏正当性,需结合不当得利理论进行再类型化。除故意超纳的情形外,税务机关均需返还利息,纳税人应在三年之内主张的时间限制是诉讼时效,但可归责于税务机关的退税情形不在此限。退税请求之诉属于行政诉讼,但需要结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参考民事诉讼规定对《行政诉讼法》规则进行改造。在证明责任问题上,纳税人需证明“对方受利益”“己方受损害”这两个要件,而税务机关应承担证明征税行为合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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