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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禁捕与退捕渔民补偿的法治因应

         

摘要

长江禁捕行为有其合法性依据。“收回渔民捕捞权”和“专用生产设备报废”乃禁捕政策之核心,对二者的定性直接决定着长江禁捕行为的本质界定。“收回渔民捕捞权”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征收。“专用生产设备报废”内涵有收缴和规范管理两个层面,前者为征收,后者应界定为“应给予补偿之准征收”。故此,长江禁捕行为应认定为国家因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实行的征收行为。依比较法及我国现行法的征收补偿精神,对罹受特别损失的退捕渔民应遵循“生活权补偿”理念。据此理念,现行退捕渔民补偿体系存在逻辑纰缪,具体补偿实践问题丛生。故而,退捕渔民补偿体系应调整为以“收回渔民捕捞权补偿”和“专用生产设备报废补偿”为主体结构。以实质化的转产就业安排、灵活性的临时生活补偿、充分的养老保障因应前者,以尊重退捕渔民意愿并畅通其救济途径的做法对后者予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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