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 《理论月刊》 >国际海运承运人错误交付是否应当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

国际海运承运人错误交付是否应当享有单位责任限制权?

         

摘要

我国《海商法》第56条和第57条有关单位责任限制仅分别涵盖货物有形损失和迟延经济损失,对其他损失类型没有涉及。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领域的货物索赔除了这些常见损失类型外,还有其他损失类型,如错误交付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索赔,而错误交付和无单交货在内涵与外延上又存在争议。不仅如此,现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公约对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类型规定也不尽一致,错误交付是否可以享有单位责任限制也是有争议的。试图解决无单放货责任问题的我国2009年司法解释,直接剥夺了无单放货致损情形享有的单位责任限制权。通过比较分析,文章认为这样规定是欠缺合理及合法性的,有待在未来的《海商法》修改及司法解释时进一步修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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