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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三、 四款适用对象之探讨——以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摘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法第二十二则是对该原则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按照该条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民事案件的管辖遵循的是"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之所以会有本条的特别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将对原告、对法院的诉讼行为极为不便.当然,关于其内在的原因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本文主要是探讨什么样的案件符合本条二十二款的管辖规定,即本条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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