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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摘要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分别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 第八条第十三项、第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第九条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四、增加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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