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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民事行为能力”要件之思考

         

摘要

德国民法典创设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后,该制度便为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然而,这一抽象的资格,在规定不同主体资格的共性的同时,忽略了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它并非是衡量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缔约能力的唯一标准。笔者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以"缔约能力"相置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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