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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摘要

各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入手来进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即电影作品必须是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这样一来,诸如动画片、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FLASH等新型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由于不是用“摄制”的方法创作的,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无法明确定位.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应当重新对电影作品进行定义,去除“创作方法”的限定性,并应借鉴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规定,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出发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并对电影作品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著作权法邻接权部分应当作出相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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