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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要件探讨——基于对最高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的评析

         

摘要

cqvip:一般而言,程序性行政行为因其内容未最终确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司法不宜介入审查,不具有可诉性。“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中看似在原有的行政行为成熟型要件之外增加了新要件,但并未改变原有规则,坚持的仍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诉,只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才可纳入受案范围这种“原则+例外”的模式。而且,该案的现实意义远不仅在于重述受案范围中的成熟性和可诉性标准,更深远的价值在于引发对新类型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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