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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重构——以《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为视角

         

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56条无差别地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但从实践面向出发,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缺乏规范性与实效性,在操作层面也异变为检警重塑证据的把关程序。因此,有必要以检察机关为切入视角,探索审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差别化程序。立足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部职能划分,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是符合政策导向的特色检察制度,建立“以派驻检察为重点,以巡回检察为抓手”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诸多益处,尤其能够在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完善诉侦衔接、实现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以此为出发点重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可以打破适用于审判阶段证据排除的传统模式,重释其功能定位与规制重点,创新性地激活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扩张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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