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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权问题探析

         

摘要

存款保险机构的早期纠正权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详细规定.《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有早期纠正的权力,但并未对权力的具体内容做出安排.该种监管权的原则性设计,既不能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目标的实现,也难以协调“三大金融安全网”之间有效衔接.为了实现我国存款保险“双重功能”的制度目标,首先应以法律形式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与中国银监会具有同等属性的监管主体,然后结合我国现有监管规范体系中的早期干预制度,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该项监管权能进行系统化的法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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