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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以《民法典》第1198条的解释为中心

         

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问题,事关"相应的补充责任"责任类型的解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从《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追偿权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 看,旨在保护中间责任人的利益,避免为他人受过,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自己责任不应享有追偿权.解释路径上,可以对《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第2款及《民法典》第1197条进行解释,协调第1198条的内部适用与外部适用,统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引发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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