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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区域依法协同立法研究——基于对《长江保护法》第6条的阐释

         

摘要

《长江保护法》第6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肯定了区域立法协同。长江三角洲区域可以依据《长江保护法》协同立法。江苏、浙江、安徽、上海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据《长江保护法》协同立法。江苏、安徽两省的所有设区的市,浙江的杭州、嘉兴、湖州三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亦可依据《长江保护法》协同立法。不同省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开展协同立法,应先请示本省人大常委会并经其同意。《长江保护法》第6条“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并非对协同立法的事权项目之限定。长江三角洲区域协同立法应受《长江保护法》整体事权范围的规范,主要分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两类项目。长江三角洲区域依据《长江保护法》协同立法的方式未受到法律的专门限定,可参考既有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的协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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