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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5条第1款中的'说明来源'性质——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摘要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一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现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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