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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追偿的制度障碍及其破除

         

摘要

我国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权,属于国家机关的一般内部监督管理权,限于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行使。这是赔偿义务机关分散追偿模式的先天局限。基于便利原则,对再审、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作无罪处理的赔偿案件,《国家赔偿法》把最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作为唯一赔偿义务机关。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质,是不同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的转移。但是,追偿是责令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其不具有可转移性。在分散型追偿模式下,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的转移与工作人员被追偿责任的不可转移性的矛盾难以调和,进而造成赔偿义务机关无法追偿的困境。有效破除刑事追偿这一制度障碍的办法是,通过修法改变现行的分散型追偿体制,借助监察机关对所有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的优势,把追偿权统一赋予各级监察机关。这个制度方案,还可以克服赔偿义务机关内部追偿动力不足之弱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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