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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研究

         

摘要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5条为录音制作者规定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并不属于法定许可机制下的获酬权。第45条中的“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是指通过广播、有线电缆或互联网等媒介将录音制品的内容向不在现场的公众传输,但不包括交互式传播,因为对于交互式传播,录音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专有权利,与第45条无关。第45条中的“向公众公开播送”是指在餐厅或超市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向现场公众播放录音制品,或者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接收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放录音制品的节目,并向现场公众播放。外国录音制作者除非在我国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否则对于他人在我国传播其录音制品的行为,无权以第45条为依据,要求他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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