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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减价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

作为买受人的重要法律救济手段,减价应在买卖法上受到独立的规制.减价应被设计成为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减价应扩大适用于权利瑕疵.减价应按照无瑕疵状态之价值与有瑕疵状态之价值的比例进行,以此实现买卖合同中所反映出来的主观等价原则.减价应以订约时间为准据时点,而不应以交付时间作为准据时点,因为这样会改变当事人的利益情况.应对减价设置估定的可能性,以此增加法律安全.对于多余支付的价款,买受人应享有返还的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为解除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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