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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资不抵债规则的功能转向——从破产原因到破产预防

         

摘要

2013年底修订并实施的《公司法》放宽了市场准入门槛,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但《企业破产法》仍然严格限定市场主体退出条件,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的核心要件之一.在破产案件中,是否"资不抵债"往往成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焦点,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无端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究其成因,不能排除制度性功能缺失,立法上将"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显得张力不足,不能适应宽口径的市场准入环境.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后,基于资本效率的考量,更多公司偏好于"轻资产、重债务"状态运营,随着相关公司登记细则的修改,资债比例更难评估,进一步削弱了"资不抵债"规则的实效,并增大了制度运行风险.故对资不抵债规则的功能应作相应调整,在《企业破产法》中将资不抵债仅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予以保留,在《公司法》中构建运营中公司资不抵债规则以预防公司陷入财务困境而走向破产,弥补现有的资不抵债规则的功能性缺失,为公司可持续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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