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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费用

         

摘要

我国法将传统大陆民法中的“恢复原状”作了技术性限缩,未将恢复原状费用囊括在内,且常将其与金钱赔偿混为一谈。虽然在多数情况下,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费用和金钱赔偿在适用效果上均指向金额的计算,但两者性质相去甚远,恢复原状的金钱给付源自自身的行为给付色彩,而这点常被忽略。依据损害赔偿规则,费用支付完毕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责任终结,如将恢复费用定性为金钱赔偿的话,费用支付完毕即风险转移完毕,这与环境损害责任所欲达到的救济理念多有抵牾。鉴于此,应在明晰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性质,且与金钱赔偿作严格区分的基础上,重新对恢复原状费用进行界定。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1235条对请求范围进行再确认,将虚拟治理成本法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最后,从可否自由处分、追偿问题等方面补足适用之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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