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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中争端解决条款的冲突之应对

     

摘要

因当事人相同,管辖权竞争关系常见于双边投资条约和国家合同的争端解决条款中。国家作为缔约方,在条约中的约定用语不能赋予ICSID中心排他性管辖权,国家合同和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之间并没有绝对的位阶关系。国际投资仲裁根本上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不能类比于其对法院的妨诉效力而对国内法院产生排斥的效力;因国际间机构是平行关系,不存在更上位法律以调整其效力等级,故相互间也不产生排他效力。对冲突之解决,国际法庭应在司法礼让基础上借鉴最密切联系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后法优先原则。中国在未来订立双边投资条约时应保留保护伞条款,但应明确其范围限于“条约有关”;也可规定具体投资中争端解决条款与条约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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