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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被告及复议被申请人确定规则之反思

摘要

国务院子2007年5月29日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于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该条例第13条也引起了一定的争论,因为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存在着一定的潜在冲突.因而也引起了大家对"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被告资格的讨论与关注。rn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3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这两条虽然看似风牛马不相及,因为一个是关于被告资格的规定,而另一个则是关于复议被申请人的规定,但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下,这两者存在着的内在的矛盾并可能在实践中导致同样的案情但被告却不相同的情况。rn 要确定谁应当是需批准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那么,就应该分析该行政行为是谁的意思表示。分析了需要批准行政行为下级受理后由上级批准、下级审核后由上级批准、经上级批准后下级作出决定几种类型,对需批准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作用进行了考察。审批在法律上意味着审批机关可以肯定、否定或者改变报批的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的被告确定规则,需批准行政行为的被告,应当以对外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下级行政机关为被告,这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而且得到了学者的理论支持。rn 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该主体就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该主体所属的行政主体就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需批准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共同行为。对于需批准行政行为的复议被申请人以及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对需批准的行政行为,应以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作为共同的被申请人.对需批准的行政行为,应以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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