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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

摘要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对近年来地方法院专设审判机构组织审理环境案件的学理概括,包含了组织载体的专门化、审理程序的整合化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实务多以"环保法庭"代之.截至2014年2月底,已有20个省份307家法院设立了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并在审理程序上实现了一定程度的集成化.但这些机构不仅在类型、层级、管辖和程序上存在显著差异,同时也面临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与可行性的争议.对此,大致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是从规范主义立场出发,阐述环保法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内生困境与脱法嫌疑;一是从实用主义视角出发,认为现行环保法庭设置虽无充分法律依据,但却是回应型法律应对现实问题的需要.这两种观点,事实上分别表征了转型时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客观需求及现实障碍,若依前者,环境司法改革需以"变法"为前提;若依后者,惟"变法"艰难才应允许能动与创新.前者针对理想,后者回应现实;前者以法律权威为重心,后者以中国现实为依归.二者各有其理,各有所据,问题是,在这种非此即彼的立论之外,是否还存在"第三种道路",可以既回应现实需要,又顾及法制统一性?为探寻这一道路,本文试图超越单纯的规范主义或现实主义,从功能主义立场出发,在回答以下几个核心议题的基础上,提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1)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功能何在?(2)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能否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制功能?(3)转型中国的现实背景,又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路径选择有着何种影响?本文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目的不在于简单的环境案件增多——这甚至是一个伪命题:每年进入到司法渠道的环境纠纷不足环境信访纠纷的1%,全国每个基层法院年均审理的环境案件数量不足4件.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真正功能在于要使得环境司法适应环境案件在科学和社会两个层面提出的需求:在科学层面,环境侵害的整体与交互性要求环境司法无论是在组织载体还是审判程序上都应进行整合;在社会层面,我国环境司法的痼疾不在于法官不专业,而在于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相应的,环境司法改革也应循此进行,以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为核心任务.同时,环境司法亦需尽可能尊重传统,而不应以环境保护为名随意打破现有制度,尤其是司法本身具有被动性与保守性,随意的司法创新,并不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与法律权威的树立.因而,在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中,应始终遵循"比例原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达成最优的平衡,既能有效因应环境案件的特质,又能最少违背现有的制度框架.以制度变革"最小违法"思想,并考虑到司法的内在逻辑以及环境案件的现实状况,作者主张宜在中级法院以上设立平行于传统三大审判庭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在环境纠纷较少的省份,可以在一个或几个中级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巡回审判制度.理由如下:首先,这一做法最大限度尊重现行制度框架,具有法律依据.依《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26、30条之规定,中级法院以上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152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从而为在中级法院以上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及实行巡回审判提供了法源依据.第二,初审权上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突破地方保护主义重围,且增强环境审判的专业性.第三,这一做法能够实现案源的平衡.在环境案件较多的地方,可以按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设立;在环境案件较少的区域,则可以不依中级法院范围设立.同时发挥巡回审判的灵活性,使巡回审判成为环境司法的常规形式;对于案情较为简单且不便于巡回审判的案件,可以采取移转管辖的方式,由下级法院审理.第四,这一做法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作用,尤其是增强高级法院在环境司法中的功能.在四级两审终审制下,如果环境案件初审权配置给基层法院,在环境案件总体较少的情况下,高级法院环境审判庭容易虚置,而在本模式下,高级法院将成为实质上的上诉法院.由此,各级法院的分工大致为:最高法院环保审判庭负责总结环境审判经验、编制指导性案例、起草司法解释、审理法律规定或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一审案件以及高级法院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高级法院环保审判庭负责审理法律规定或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一审案件以及中级法院环保审判庭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中级法院环保审判庭则负责大部分一审环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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